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抗告人甲○○
10號(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惟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本件原裁定附表所列抗告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所處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後折算標準(銀元三百元折合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早經確定,其行為時及裁判時,均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是此部分仍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者為準(除非各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各有不同,始有另定其折算標準之問題)。原裁定見未及此,逕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適用法則不當,自應予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原裁定正本漏列定執行刑之罪一罪,於更審時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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