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8日下午5時40分過後之某時(不能證明為日沒後),至甲○○位於宜蘭縣○○鄉○○路68之2號之住處,趁甲○○舉家外出之際,自該處3樓浴室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妻子 游玉萍 所有之鑽戒、金項鍊、金戒指及金鎖片後離去,嗣因甲○○返家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3樓浴室牆壁上採得乙○○指紋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並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竊盜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竊之情形、失竊物品等情均指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而警員於被害人甲○○上開住處
3樓之浴室牆壁上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經排除甲○○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依序與本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拇指、右食指、右中指、右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5年9月22日刑紋字第095011878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若未進入被害人甲○○之家中,自不會於被害人甲○○住處之浴室內採得被告之指紋,且該採得之指紋與被告相符者有左、右手數隻指頭,並非僅有一隻,更堪認定被告確曾自該處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甚明。而被害人甲○○於外出後返家,始發覺現場指紋並發現遭竊,可見被告確曾自該處浴室進入被害人甲○○之屋內,並竊得上開財物無誤,被告辯稱並未進入被害人家中竊盜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念乃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被告上開行竊日期,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之日沒時間為18:46分,惟被害人甲○○於17:40分許即舉家外出,當時尚未日沒,自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竊盜時係於日沒後之夜間行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對於被害人之危害非輕,再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