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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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55號、107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振明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割草機貳台、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振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按日記酬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及竊盜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率爾為本案收受贓物及竊盜之行為,漠視法紀,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得之割草機2台,均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又被告自承將上開割草機2台變賣,分別取得現金新臺幣8,000元、9,000元(見107偵776號卷第18頁),該1萬7千元屬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上開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55號
107年度偵字第776號被告方振明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振明可得而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內含 許文禧 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照、郵局存摺、郵局金融卡, 黃錦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漁會存摺、證件照光碟、重型機車駕照, 黃素秋 郵局金融卡及 陳宏裕 玉山銀行存摺之黃錦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以下合稱「被竊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物品分別係許文禧、黃錦、黃素秋及陳宏裕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至105年1月22日間,在渠等住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竟基於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3日14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垃圾掩埋場外,受「香腸」之託代為保管而收受之。嗣其於同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街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竊物品(已分別由許文禧、黃錦、黃素秋及陳宏裕領回)而查獲。
二、方振明另於106年10月間,利用其當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清潔隊擔任臨時雇工而持有該清潔隊倉庫鑰匙之機會,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6年10月6日上午4時53分許,進入位於屏東縣東港鎮
平和路100號之東港鎮清潔隊倉庫內,徒手竊取割草機1台,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逃逸。
㈡於106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7分許,進入上開東港鎮清潔隊
倉庫內,徒手竊取割草機1台,並將之搬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得手後逃逸。 嗣方振明
106年10月間將所竊得之割草機2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鄞旭斌 (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東港鎮清潔隊隊長 陳正峰 發覺割草機短少,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保全系統之進出紀錄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宏裕、陳正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振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文禧、黃錦、黃素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陳宏裕、陳正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張、警員偵查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東港鎮清潔隊保全系統之進出紀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1次收受贓物犯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割草機2台,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偷的等語,且其行為該當寄藏贓物犯嫌如前所述,又本件除被告持有上開贓物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竊盜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贓物罪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劉慕珊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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