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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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3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塗文忠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塗文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於……悔改,復」應予刪除,第5行「106年」前應補充「民國」,第12行「逃逸」後應補充「(該機車已發還 田枝珠 )」,第19行「萬巒鄉」應更正為「新埤鄉」,第19行「洗車房旁」後應補充「(該機車已發還 李達芳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原交簡字第391號、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繼因上揭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所犯前揭2罪嗣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再與被告另案犯罪經定應執行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前揭2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自承其行竊機車係供己代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顯僅為圖個人一時之便,即任意行竊他人財物,動機不良,亦彰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心態;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858-HGC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田枝珠、李達芳等情,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8、10頁),且被告另已賠償被害人田枝珠新臺幣6,000元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前揭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適當回復;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自承所為非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已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竊盜罪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前揭機車2台,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258號被告塗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文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有涉犯如下所述之竊盜犯行:㈠於106年10月20日7時許,見田枝珠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該機車登記在 朱順義 名下)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處,且機車錀匙未拔取,竟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用機車錀匙發動機車引擎而將之騎離現場方式,徒手竊取田枝珠所騎用之上開機車,得手後,留供自己代步工具,同日9時30分許,其因於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發生車禍,即任意將所竊得之上機車棄置於路旁處而逃逸。㈡於
106年10月20日9時35分許,見李達芳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該機車登記在 林瑞豐 名下)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之來義高中校園內,且機車錀匙未拔取,即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用機車錀匙發動機車引擎而將之離離現場方式,徒手竊取李達芳所騎用之上開機車,得手後,得手後,留供作為自己逃離車禍事故現場之代步工具,並嗣將該竊得之機車停放於屏東縣○○鄉○○路4─2號萬安加油站洗車房旁。嗣李達芳發現其騎用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警方依調閱裝設在來義高中校園內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塗文忠於警詢中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塗文忠於警詢之供│坦承確有涉犯如罪事實欄(一│││述。│)、(二)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2│證人(被害人)田枝珠│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如罪事實欄│││、李達芳2人於警詢中│(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證述│之犯罪事實。│├──┼──────────┼─────────────┤│3│證人(承辦員警) 李明財 │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如罪事實欄│││於偵訊中之證述│(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4│1.警方出具之偵查報告│佐證被告確涉如犯罪事實欄(│││1份。│一)、(二)所載竊盜犯行等│││2.贓物認領保單2份、│犯罪事實之佐證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人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6││││。││└──┴──────────┴─────────────┘
二、核被告塗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因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莫玉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