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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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丞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丞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溫丞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緝獲」之記載後,應補充為「溫丞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暨增列「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佑(真實姓名詳卷),惟並未查獲曾○佑犯罪之具體事證,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屏檢 錦生 106毒偵3442字第1745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結果各2份及檢驗相片4張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被告溫丞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丞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新莊里活動中心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
1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內緝獲,經徵得其同意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一)│被告溫丞焌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被告之尿液編號為潮中山00000000│││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偵辦│號之事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報│性反應,可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告編號KH/2018/200630│非他命之事實。│││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本│││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訴追之事│││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緩起訴││││處分書以及105年度撤││││緩字第9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簡易判決││├──┼──────────┼───────────────┤│(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一)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二)完成地檢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所為之連續6個月(自初診日起算)之戒癮治療療程。(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期間(1年)內,按時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惟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未向公庫支付1萬元;復經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通知被告到院進行戒癮治療療程,而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連續二次未到門診、一次未到個人心理治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9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已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