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攝影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夾爆它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臺,竊取由 黃文郁 、 黃星程 擺放該處娃娃機臺內之藍芽耳機、攝影機各1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100元、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德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郁、黃星程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㈣機車租賃合約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竊取藍芽耳機、
攝影機各1個,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取者,雖分屬告訴人黃文郁、黃星程所有之財物,然被告行為時實無從得悉在同一地點所擺放之機台分屬數人所有,且其所侵害者為單一空間監督法益,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本件所犯固與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屬不同罪質之故意犯罪,惟由被告科刑、執行紀錄,可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執行紀錄,足見被告侵害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及未能經由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
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藍芽耳機、攝影機各1個,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已
據被告供明在卷(參偵卷第9至10頁),自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