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
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2.關於幫助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
亦採同旨;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亦載
「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
正,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庸依該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是本件就幫助犯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
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
3.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
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刪除,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其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就其幫助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應適用行
為時法律,亦即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丙○○將其所有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
,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等先後2次詐
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丙○○曾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後,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
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廢止前),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