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寶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之男用黑色皮夾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以下簡稱普瑞得公司)係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之商標專用權(第五九六五七四號),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前開商標專用權人生產製造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甲○○明知其前以美金三十至四十元左右之價格所購得之男用黑色皮夾為未得商標權人普瑞得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透過網際網路之「eBay」拍賣網站,並利用以「q007956」會員帳號及「[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將前開仿冒普瑞得公司製作之男用黑色皮夾,以美金
76.98元(附加運費、保險費用美金16,99元)之價格,出售予位於美國之JosephY.Suh。嗣因JosephY.Suh取得甲○○交付之前開皮夾後,發現並非真品,乃將前開仿冒之皮夾寄交臺南市警察局並告發前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云云為據而指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此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辯護意旨所為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依法具結,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當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證人JosephY.Suh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寄予台南市警察局之信件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證人JosephY.Suh現居住於美國地區,另參酌該信件製成之原因、過程,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均不爭執證人JosephY.Suh於信中所述販售本案黑色男用皮夾一節等一切情事,認此項證據應屬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可採為證據。
四、起訴意旨所載之智慧財產局之檢索資料之證據資料,係用以證明被告所出售之黑色男用皮夾上,所標示之普瑞得公司商標係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之商標專用權等情事,而普瑞得公司是否取得合法商標使用權及使用期限、範圍等,均與被告是否成立違反商標法犯行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辯護意旨主張該證據與本案無法律上之關連性,而指摘其證據能力,殊無可採。
五、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鑑定證明書之證據資料,係指證人乙○○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並非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鑑定證明書等情,業載明於起訴書,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辯護意旨指稱卷內並無該項證據云云,顯係誤解,應無可採。
六、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扣押清冊係本案執行搜索之承辦員警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證人即承辦員警檢視扣押物時亦在現場之被告友人 姜寶瑜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承辦員警係一件一件檢視,檢視時被告在旁觀看;被告觀看時,並未表示何物並非其所有之物,且承辦員警拆開包裝時,均與被告在場確認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四六頁),是前開扣案清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七、本案承案員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此有該院搜索票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六二頁),是承辦員警執行本案搜索時,係依法行事,並無不當。另本案承辦員警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仿冒品職務時,考量仿冒品外包裝體積龐大,不易載運等因素,故僅扣押仿冒品實體,而未及包裝(參見原審卷二第三七頁),是承辦員警此舉,係本於執行職務時之考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辯護意旨指摘承辦員警執行搜索時,未一併取走仿冒品之包裝之舉有所不當,進而主張本件搜索違法云云,於法無據,無可採認。
八、承辦員警製作之本案現場照片,均係直接攝自扣押物品,本無從誇大扣押物之實際體積、型態之可能,況承辦員警於所攝部分照片中,另曾以手持扣押物或在旁擺設原子筆,以供觀看照片者,得以明瞭扣押物之實際尺寸(參見警卷第九九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從而辯護意旨指稱該等照片誇大扣押物而指摘該等照片之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以前開價格,出售前開男用皮夾予JosephY.Suh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辯稱:其出售前開皮夾時,並不知該皮夾係仿冒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透過網際網路之「
eBay」拍賣網站,並利用以「q007956」會員帳號及「[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將標示普瑞得公司商標於上之男用黑色皮夾一只,以美金76.98元元(附加運費、保險費用美金十六點九九元)之價格,出售予位於美國之證人JosephY.Suh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無爭執,並有證人JosephY.Suh來信與被告刊登前開男用黑色皮夾之網頁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另有證人JosephY.Suh寄交台南市警察局之前開男用皮夾一只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普瑞得公司業向我國內政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註冊商標(第五九六五七四號),且指定用於皮夾上;另被告出售之前開男用黑色皮夾上所標誌之商標,與普瑞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之商標近似等情,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六)智商0三五0字第0九六八0二四四一一0號函覆原審屬實(參見原審卷二第一零四頁至第一零五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甲○○出售予證人JosephY.Suh之男用皮包一只之皮質
色澤、反光及車縫線等部位,均與普瑞得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而製作之商品有別,可資認定該男用皮夾並非普瑞得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之商品等情,亦據證人即普瑞得公司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普瑞得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之男用黑色皮夾一只與本案之黑色男用皮夾相互比對,兩者之皮質色澤、反光及車縫線等部位確有差異(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是堪認被告出售之前開男用黑色皮夾,確屬使用與普瑞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之商標近似之商標之仿冒品無疑。又前開男用黑色皮夾如係普瑞得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之商品,於我國地區定價約為新台幣一萬一千元(參見警卷第一四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男用黑色皮夾,其係以美金三十元至四十元之對價所購得等語(警卷第三頁、偵卷㈠第四一頁),是被告購得前開皮夾之價格約合新台幣九百至一千三百五十元,此與真品之定價相去甚大,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係以市價二成至三成之價格購得等語(警卷第二頁),足見被告於購得前開男用皮夾時,已知其購買之價格遠低於市價。按普瑞得等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之商品,即俗稱「名牌商品」之市場價格,通常遠高於市面上相同商品,而其與相同或類似商品價格之差距,雖與其選用之材質與製作之程序較一般商品嚴謹不無關係,然實際上之主要原因,係在於擁有此類商標之公司就其商品形象之提升著力甚多,而得以提高消費者認同其公司授權生產商品之高昂市場價格,藉以獲得遠高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附加價值。易言之,此類商品市價高昂之基礎,本在於該商標本身所具之形象而非單純僅是用料或製作過程與相同或類似商品有所差異所致。從而,依被告自述以遠低於市價購得前開男用黑色皮夾之舉止以觀,當可認定被告於購得前開黑色男用皮夾時,明知該黑色男用皮夾係仿冒品而非普瑞得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之商品。
㈢被告雖辯稱:其購買與出售時,並不知悉前開男用黑色皮夾
係仿冒品云云,並於警詢中辯稱:其所販售者係原廠瑕疵品,故價格低廉云云;復於審理時辯稱:普瑞得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之商品於市場上亦有低價出售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其委請他人在美國購置之皮夾三只為據。惟被告出售扣案男用黑色皮夾時,其介紹該男用黑色皮夾之網頁上,並無該男用黑色皮夾係原廠瑕疵商品之相關說明(參見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是被告於警詢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當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黑色男用皮夾係自香港及大陸地區購回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偵卷㈠第四0頁),是其委人自美國處購得之皮夾三只,兩者購買地點不同,亦難作為類比推論之依據。況被告委人所購買之三只皮夾,經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檢視後,認其中至少二只皮夾亦屬仿冒商品(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三頁),是尚難以被告提出之前開三只皮夾為依據,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雖質疑證人乙○○不備判斷仿冒品之專業能力與身兼告訴代理人之立場是否偏頗云云,惟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乙○○提出之普瑞得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而製作之男用黑色皮夾,確與本案扣案黑色男用皮夾有前開差異之處,是證人乙○○認定本案扣案黑色男用皮夾為仿冒品之結論,應可肯認。此外,證人乙○○於原審請其就被告提出之三只皮夾檢視時,亦表明就其中一只皮夾需另行確認,無法當庭肯定確為仿冒品(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三頁),足見其於本案相關商品說明時,確係本於其專業而為說明,並未僅因其身兼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即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辯護意旨前開辯詞當無可採。另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知悉所出售之黑色皮夾係仿冒品後,即與買受者積極處理,足見被告出售之際,並不知悉所出售者係仿冒品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係在承辦員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後,始行退還買受者所交付之款項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八頁),是辯護意旨以被告與買受人積極處理等情為據,主張被告於購買及出售前開黑色男用皮夾之際並不知係仿冒品云云,當無可採。
㈣辯護意旨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姜寶瑜,欲證明被告於購買
扣押物品時,因其自身精神狀態,而有所謂「衝動買」之行為,故其購買本案扣押物時,並非預存將來販賣之意圖云云。惟被告於購買扣押物品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涉及精神醫學方面之專業,而依辯護意旨所提出有關證人姜寶瑜之學經歷資料,證人姜寶瑜雖在樹德科技大學任教,然其之著作均屬有關服飾、珠寶鑑賞事項,而授課內容則為「現代設計師作品分析」,另觀其經歷,除前開任教職外,多屬服飾、禮儀相關之評鑑、輔導及選美活動評審,並無從事精神醫學鑑定之經歷,是以辯護意旨所舉證人姜寶瑜之學經歷,實難認其已具就被告精神狀態予以鑑定之專業能力。況無論被告於購買本案黑色男用皮夾時,是否具備意欲出售圖利,然其購得前開黑色男用皮夾後,確有販賣扣案之黑色男用皮夾一只予JosephY.Suh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販售仿冒黑色男用皮夾之舉,業已該當於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品之構成要件,自無再行傳訊證人姜寶瑜以究明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購買扣案黑色仿冒皮夾時,是否意欲出售之事項。
㈤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再聲請證人 楊博仁 醫師以證明
被告有壓力症候群,有可能有瘋狂購物等逃避現實之行為云云,嗣又於96年11月7日日撤回聲請,而查被告於本院多次審理庭訊中應對答話與正常人無異,而被告既有買進及販售上開仿冒之皮夾之事實,核與其是否有瘋狂購物等逃避現實之行為無關,況醫師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五、六年前之精神狀況,本院亦認無再傳訊楊博仁醫師之必要,併此敍明。
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雖又聲請將原審於96年7
月19日審判中提出之三被告只所購之皮夾送鑑定,並以證人乙○○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但查證人乙○○於原審係本於專業之能力所為之鑑定證詞,其上開證詞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原審亦當庭勘驗證人乙○○提出之普瑞得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而製作之男用黑色皮夾,確與本案扣案黑色男用皮夾有前開差異之處,而上開皮夾若係真品亦非被告能以美金三十元至四十元之低價所能買到亦如前述,是被告所販售之上開皮夾確係仿冒品之事實已甚為明確,本院認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亦此敍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購得前開黑色男用皮夾之際,業已知悉該
皮夾係仿冒普瑞得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之商品,然仍販賣予證人JosephY.Suh,是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將扣案之仿冒普瑞得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之黑色男用皮夾輸出至美國地區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該仿冒黑色男用皮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四、原審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將前開仿冒普瑞得公司製作之男用黑色皮夾,以美金76.98元(附加運費、保險費用美金16,99元)之價格出售予位於美國之JosephY.Suh,惟原審於事實欄卻載被告係以美金76.98元(附加運費、保險費用美金16,99元)之價格出售,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不當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將仿冒品販售至國外所生之犯罪結果、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普瑞得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之黑色男用皮夾,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初某日止,連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而連續販賣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品罪嫌,並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予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承辦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量仿冒品,因認被告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時,即係本於販賣之意,購買大量仿冒品應係意在販賣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惟否認涉有販賣仿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物並非仿冒品,且該等扣案之物係其隨意購買後,欲持以贈予他人所用,購買之際,並無販賣之意云云。
三、經查:㈠承辦員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三八0巷四一號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有該院搜索票、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清冊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前開商品均係仿冒品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被告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量仿冒商品,然是否確有販賣
行為,仍須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而依本案卷證所示,除前開所述被告出售扣案仿冒黑色男用皮夾一只予證人JosephY.Suh之事實可資認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出售仿冒品予其他人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大量仿冒品,即推認被告確有其他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另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示明知為前條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外,客觀上仍須有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依本院卷證所示,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均置於被告住處,並未於公開市場以實體陳列,而本案卷證中,亦無被告刊登網路之相關網頁目錄得供本院調查,無從認定被告曾將前開仿冒品以照片或其他方式在網路上公開陳列。綜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肯認被告除前述販賣黑色男用皮夾外,另有販賣仿冒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之犯行,且因該犯行所販賣、陳列之仿冒品為限,始得沒收,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罪嫌不足一節,已如前述,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無適用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1│仿「CD」鑰匙圈│27個│├────┼──────────────┼─────┤│2│仿「HERMES」鐵手環│14個│├────┼──────────────┼─────┤│3│仿「LV」鑰匙圈│2個│├────┼──────────────┼─────┤│4│仿「VERSACE」鑰匙圈│14個│├────┼──────────────┼─────┤│5│仿「VERSACE」鐵鑰匙圈│22個│├────┼──────────────┼─────┤│6│仿「VERSACE」短皮夾│3個│├────┼──────────────┼─────┤│7│仿「VERSACE」手提包│16個│├────┼──────────────┼─────┤│8│仿「CARTIER」長皮夾│22個│├────┼──────────────┼─────┤│9│仿「CARTIER」短皮夾│60個│├────┼──────────────┼─────┤│10│仿「CARTIER」零錢包│18個│├────┼──────────────┼─────┤│11│仿「CARTIER」鑰匙圈│47個│├────┼──────────────┼─────┤│12│仿「CARTIER」筆│3個│├────┼──────────────┼─────┤│13│仿「CARTIER」皮帶│20個│├────┼──────────────┼─────┤│14│仿「CARTIER」名片夾│16個│├────┼──────────────┼─────┤│15│仿「CARTIER」皮帶銅環│1個│├────┼──────────────┼─────┤│16│仿「CARTIER」鑰匙包│1個│├────┼──────────────┼─────┤│17│仿「CARTIER」記事本│1個│├────┼──────────────┼─────┤│18│仿「CARTIER」三環戒│9個│├────┼──────────────┼─────┤│19│仿「BURBERRY」短皮夾│6個│├────┼──────────────┼─────┤│20│仿「BURBERRY」長皮夾│6個│├────┼──────────────┼─────┤│21│仿「GUCCI」皮帶│28個│├────┼──────────────┼─────┤│22│仿「GUCCI」銀色手環│11個│├────┼──────────────┼─────┤│23│仿「GUCCI」鑰匙圈│5個│├────┼──────────────┼─────┤│24│仿「GUCCI」袖扣│95個│├────┼──────────────┼─────┤│25│仿「GUCCI」鐵鑰匙圈│25個│├────┼──────────────┼─────┤│26│仿「GUCCI」布鑰匙圈│10個│├────┼──────────────┼─────┤│27│仿「GUCCI」鐵條鑰匙圈│10個│├────┼──────────────┼─────┤│28│仿「GUCCI」短皮夾│25個│├────┼──────────────┼─────┤│29│仿「GUCCI」長皮夾│13個│├────┼──────────────┼─────┤│30│仿「GUCCI」鑰匙包│4個│├────┼──────────────┼─────┤│31│仿「 帝芬妮 」菊色銀色手環│23個│├────┼──────────────┼─────┤│32│仿「帝芬妮」銀色手環│9個│├────┼──────────────┼─────┤│33│仿「帝芬妮」指環│60個│├────┼──────────────┼─────┤│34│仿「帝芬妮」飾鏈│90個│├────┼──────────────┼─────┤│35│仿「 都彭 」筆│50個│├────┼──────────────┼─────┤│36│仿「都彭」打火機│11個│├────┼──────────────┼─────┤│37│仿「PRADA」長皮夾│42個│├────┼──────────────┼─────┤│38│仿「PRADA」短皮夾│39個│├────┼──────────────┼─────┤│40│仿「PRADA」鱷魚皮長夾│1個│├────┼──────────────┼─────┤│41│仿「PRADA」鱷魚皮短夾│4個│├────┼──────────────┼─────┤│42│仿「PRADA」皮飾鑰匙圈│42個│├────┼──────────────┼─────┤│43│仿「PRADA」鐵鑰匙圈│20個│├────┼──────────────┼─────┤│44│仿「PRADA」鐵條鑰匙圈│40個│├────┼──────────────┼─────┤│45│仿「PRADA」零錢包│2個│├────┼──────────────┼─────┤│46│仿「MONTBLANC」鑰匙圈│125個│├────┼──────────────┼─────┤│47│仿「MONTBLANC」長皮夾│4個│├────┼──────────────┼─────┤│48│仿「MONTBLANC」皮飾鑰匙圈│50個│├────┼──────────────┼─────┤│49│仿「MONTBLANC」筆│273個│├────┼──────────────┼─────┤│50│仿「MONTBLANC」皮短夾│7個│├────┼──────────────┼─────┤│51│仿「MONTBLANC」皮帶銅環│35個│├────┼──────────────┼─────┤│52│仿「MONTBLANC」皮帶│14個│├────┼──────────────┼─────┤│53│仿「MONTBLANC」名片夾│9個│├────┼──────────────┼─────┤│54│仿「 寶格麗 」鑰匙圈│12個│├────┼──────────────┼─────┤│55│仿「寶格麗」項鍊│7個│├────┼──────────────┼─────┤│56│仿「寶格麗」短皮夾│25個│├────┼──────────────┼─────┤│57│仿「寶格麗」皮飾鑰匙圈│30個│├────┼──────────────┼─────┤│58│仿「寶格麗」袖扣│350個│├────┼──────────────┼─────┤│59│仿「寶格麗」吊飾│15個│├────┼──────────────┼─────┤│60│封口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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