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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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8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送監執行(未構成累犯)。
三、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於本件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拒不到庭,而於96年3月20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因被告另涉搶奪罪嫌始經警查獲逮捕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又未自動到案,故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所犯數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逾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
五、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95年10月11日前之96小時犯罪,與被告在另案之95年8月1日起迄同月14日止之施用犯行,已相距約2個月,二者時間顯非密接,難謂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5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