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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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84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蕭筠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蕭筠芯(原名 蕭素娥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後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正式合併萬通商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㈤詎料被告對信用卡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累積消費記帳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其中十八萬三千零二十四元為消費款、三千一百二十四元為循環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原萬通商業銀行現金卡借款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現金卡借款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借款部分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尚欠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萬通現金卡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二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疊、約定書影本一件、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萬通現金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嗣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費用六百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二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疊、約定書影本一件、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民國)
信用卡
186,148元
183,024元
20
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38,660元
38,660元
14.25
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44,389元
44,389元
18.25
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88,349元
88,349元
9.99
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