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吳惠珍
       謝富菊
被   告  曾懷正 即曾繼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287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6,398
元,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信用額度內代償
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等未償帳款,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
,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息;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按未清
償本金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已連續3期為上限;另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15%
計算。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8月21日止,尚餘新臺幣(
下同)16萬7,28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5萬6,398元、利息
1萬889元,而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維護權益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本金利息簡易計
算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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