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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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林憲幫 法定代理人 李鳳珠 相對人 馮秀麗 即泰 發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四○九○○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前依鈞院104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152號假扣押執行,並經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1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依判決內容履行完畢,聲請人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並提出保證書影本、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為證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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