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90號聲請人 陳嫚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李月里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7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另案卷宗10
7年度司繼字736號卷宗)。再本件被繼承人前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通知書,已於107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上開卷宗內之本院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至遲於107年11月22日即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順位繼承人,惟聲請人卻遲至108年3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事證,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