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蕭育潸 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所有富士廠牌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5千元),至嘉義市○○○路○○○號Gzox日本頂級汽車美容店上班,到達後將腳踏車停放在門口,但未上鎖即前往工作。適王志揚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行經美容店前見門口停有未上鎖之腳踏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逕自騎乘離去,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供作代步工具。 嗣蕭育潸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紀錄後,發覺王志揚竊盜之嫌疑,嗣於同月16日,在嘉義市○○○路○○○巷○○號文財殿前尋獲腳踏車而發還蕭育潸,進而通知王志揚說明而知上情」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蕭景文 簽名指認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戶籍資料及前案記錄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代步便利即下手竊取他人腳踏車之動機與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竊取他人腳踏車時係受刺激;徒手騎走他人未上鎖腳踏車之犯罪手段;另其竊取之腳踏車價值約3萬5千元之損害程度,復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不致過大;離婚、為家中長男及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無業之生活狀況;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103年間尚犯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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