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業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業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林業庭前開行動電話資料後」前,補充「 陳宏偉 於不詳時、地將林業庭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方式詐騙告訴人潘一婷,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林業庭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陳宏偉」,再由「陳宏偉」將上開門號,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非僅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103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本身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所有,然業經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48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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