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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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原   告 癸○○即寅○○之
      子○○即寅○○之
      丑○○即寅○○之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即寅○○之
被   告 己○   住苗栗縣
      乙○○  住苗栗縣
      丙○○  住苗栗縣
      戊○○  住苗栗縣
      庚○○  住苗栗縣
      辛○○  住苗栗縣
      丁○○  住苗栗縣
      壬○○  住台北市○○區○○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癸○○、子○○、丑○○、甲○○為原告寅○○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寅○○已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
有癸○○、子○○、丑○○、甲○○等人之事實,有原告寅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92號限定繼承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茲因原告寅○○
之繼承人及被告,迄今仍未就寅○○之訴訟部分,具狀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為免訴訟程序延滯,爰依首開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命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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