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李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則
按週年利率18.25%計收,如被告未如期清償,得視為全部到
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民國95年1月27日止,尚積欠款項42,402元未償。又被
告另向臺東企銀借款150,000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計
週年利率9.05%即週年利率13.1%計算,如有1期未如期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若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4年11月1日止,尚有
款項133,229元未予清償。繼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
開二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藉以通知被告,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2元,
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29元,及
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
告聲明第2項除請求被告給付133,229元,及自94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
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