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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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弄3號
被 告 丙○○
號3樓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被告丙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於民國95年3月4日1時15
分許,與訴外人少年莊○○、徐○○,一同前往原告所經營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國際路口之小吃店消費,嗣因被
告丙○○向原告表示無錢付款而欲賒帳,經原告拒絕,被告
丙○○、甲○○竟夥同訴外人莊○○、徐○○,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聯絡,各持安全帽一頂,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肋骨骨折、左
手臂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丙○○、甲○○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被告丙○○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
甲○○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在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丙○○
、甲○○之故意傷害行為,致身心遭受嚴重傷害,故被告丙
○○、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項
目詳列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
費用49,102元;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平日熱心公益,除開
立上開小吃店外,亦擔任八德文藝協會理事長,而原告遭被
告聯手毆打致受上開傷害時,年已56歲,迄今仍因該傷害而
不斷喘咳,原告身、心均遭受極大傷害,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99,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被告丙○○、甲○○於民國95年3月4日1時15分許,與訴
外人少年莊○○、徐○○,一同前往原告所經營之上開小吃
店消費,因被告丙○○向原告表示無錢付款而欲賒帳,經原
告拒絕,被告丙○○、甲○○遂夥同訴外人莊○○、徐○○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安全帽一頂,以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
肋骨骨折、左手臂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
陳述在卷,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各1紙、益世中藥房收據12紙附於
本件卷內;及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9770號卷內為證;且被告丙○○、甲○○上
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均以被告丙○○、甲○○共
同傷害人之身體,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被告甲○
○有期徒刑3月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79號、簡字第
126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均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丙○○、甲○○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
條文規定,被告丙○○、甲○○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9,102
元等語,業據提出前述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為證,而被
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
爭執,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支出之上揭費用,均屬伊因受有前
揭傷害而接受治療所必需,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丙○○、甲○○之侵權行為,致受
有前述傷害,肉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待言。
本院審酌原告當時年已56歲,受此傷害非輕,而原告除開立
上開小吃店外,亦擔任桃園縣八德文藝協會理事長,有一定
之社會地位,然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丙○○於行為時,年已
42歲,名下無財產;被告甲○○於行為時,剛滿20歲,曾於
94年間因工作收入8,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考,且原告是於其所營小吃店正常營
業中,因被告丙○○、甲○○無理要求賒帳拒絕後,遭被告
丙○○、甲○○以上開手段侵害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公允。
㈢、基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為199,
102元(計算式:49,102+150,000=199,10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102元
,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丙○○自96年5月22日
、被告甲○○自96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是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一併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