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佳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4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佳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狼牙棒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強制罪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以具有違法性為必要,亦即以強制手段而欲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被告姜佳明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告訴人 錢隆 的鑰匙拔掉,不讓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攔阻告訴人上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9頁),足見被告姜佳明主觀上具有強制之故意甚明。又被告姜佳明攔阻告訴人上車並拔走告訴人之車鑰匙,客觀上業已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核與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再被告姜佳明得悉家人受有侵害行為後,自得向有關機關行使其訴訟權,然被告姜佳明卻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已超過輕微原則、社會相當性可得容許之範圍,並具社會倫理價值非難性,其行為具有違法性無誤,自應論以強制罪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姜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姜佳明與共同被告 歐德鎧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姜佳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姜佳
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佳明不思循以合法、
理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及自由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上開被告姜佳明之前案紀錄,暨斟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其係因知悉自己之配偶以及女兒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始為本案行為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姜佳明於案發當時持其所有、扣案之狼牙棒手電筒1支交用以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卷第99頁),足見上開手電筒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欣捷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1號被告姜佳明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德鎧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歐德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姜佳明因錢隆對其家人有侵害行為,得知配偶 姜韋 如及女兒 范姜欣 如( 姜韋如范姜欣如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藉故相約錢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見面後,姜佳明即與其友人歐德鎧隨後一同到場,錢隆見姜佳明與歐德鎧後,欲駕車離去,姜佳明、歐德鎧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姜佳明攔阻錢隆上車並拔走車鑰匙,並與歐德鎧共同徒手及持狼牙棒手電筒毆打錢隆頭、臉、身體及四肢等部位,致錢隆受有左臉1公分撕裂傷、臉部、左上臂、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右手第3指鈍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錢隆駕車離開現場之自由。
三、案經錢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佳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姜佳明曾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及持狼牙棒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並攔阻告訴人上車,復將告訴人車輛鑰匙拔掉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2)被告歐德鎧曾於上開時、地,持狼牙棒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歐德鎧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1)被告姜佳明曾於上開時地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被告歐德鎧於上開時、地,交付狼牙棒手電筒予被告姜佳明之事實。3告訴人錢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姜韋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1)被告姜佳明於上開時地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被告歐德鎧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姜佳明一同到場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姜欣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姜佳明於上開時地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證明被告姜佳明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狼牙棒手電筒1支之事實。7(1)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現場照片18張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9時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1公分撕裂傷、臉部、左上臂、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右手第3指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佳明、歐德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所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姜佳明、歐德鎧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姜佳明、歐德鎧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罪嫌。惟查,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陳稱:當時告訴人看到伊就要跑,伊叫告訴人不要跑,告訴人準備要上車,伊就拉住駕駛座的車門,並且叫告訴人下來,伊承認伊有徒手打告訴人,另外歐德鎧有拿1支狼牙棒手電筒督告訴人的背後,結果變成伊被告訴人壓在駕駛座裡面,姜韋如、范姜欣如沒有動手等語。且案發時監視器畫面角度無法還原案發過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1年12月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僅得確認告訴人案發時曾遭被告姜佳明、歐德鎧毆打,無法確認同案被告姜韋如、范姜欣如等人是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以及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強暴之客觀情狀,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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