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 龔韋融 被上訴人 林軒 如訴訟代理人 林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壢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6萬047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東中路2段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吉長二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後方訴外人 李亭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沿桃園市中壢區環東中路2段往平鎮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脛骨棘撕脫性骨折、左膝關節囊囊和韌帶破裂、嘴唇撕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5420元、牙齒治療費用45萬7千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2420元。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補充略以:訴外人李亭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李亭勳既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則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入住自費病房、使用自費醫材及植牙、矯正、裝設假牙等醫療行為,均非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支出。另被上訴人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險71,945元,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5,226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訴人機車,未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騎車右轉,而與同向李亭勳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4-66頁),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另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之偵查、審判卷宗查核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李亭勳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搭乘該車之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一節,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同向李亭勳騎乘之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而依原審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
37、38、54頁)所示,可知上訴人係在與後方李亭勳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距離甚近、李亭勳猝不及防之情形下,貿然右轉,致李亭勳未能及時煞停而與之發生碰撞,尚難認李亭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系爭事故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為鑑定及覆議,亦均認定: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自前車(指李亭勳所駕系爭機車)左側超越隨即行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李亭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5、175-177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一情,顯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茲就上訴人有爭執之醫
療費用(針對伙食費、手術材料、自費病房部分)及牙齒治療等部分,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伙食費並非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病房及手術材料亦應選用健保給付之項目,其自費部分則非屬必要醫療支出等語。經查:
⑴伙食費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均應由加害人賠償。雖將之列於醫療費用項內,亦無礙其為賠償額之一部分(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
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伙食費用2,640元,係因住院而支出之費用,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原審卷第57頁,同本院卷第41頁),考量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包含嘴唇撕裂傷、門牙斷裂,於飲食上確有特殊需求,是依上開法律見解,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⑵手術材料費用及自費病房部分:
①經本院函詢桃園天晟醫院「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病房費、
手術費及材料費等費用,是否有原得以健保給付項目,卻改用自費之項目?若有,其改用係因醫囑建議、或因病患個人意願所決定?」,據該院111年12月8日函覆略以:材料費自費部分,健保無此給付項目,為減少關節沾黏跟肌腱關節修復,無健保材料可替代;另就病房費自負部分,已無法查明是否有健保房等語(參本院卷第39、69頁)。
②據上,關於醫療材料之自費部分,因被上訴人之傷勢治療
需使用該自費醫材,確具有醫療上必要性,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③至於自費病房(金額119,000元,本院卷第41頁)部分,
如前所述,天晟醫院已函覆「已無法查明(當時)是否有健保房」(本院卷第69頁),而審酌被上訴人所稱:當時在天晟醫院,沒有病房,一直在急診室,也有問長庚醫院有無病房,後來天晟醫院有病房,但必須自付差額,我們只好選擇這個病房等語(參本院卷第224頁113.5.14筆錄),經核與常情尚無相違,應堪採信。據此,被上訴人斯時係因無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可供使用,而不得不入住自費病房,應認此病房自付額具有醫療上必要性,故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牙齒治療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當代 明新 牙醫診所」進行植牙、矯正及臨時假牙費用,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恐無關聯等語。經本院函詢該診所之醫療項目是否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相吻合及醫療行為之必要性等事項,據該診所11
1.11.30函覆略以:被上訴人於當代明新牙醫進行全口矯正恢復排列及咬合,並創造適合之空間供後續植牙及贋復,患者口內受損內容與本院隨函所附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吻合,上開醫療行為亦為患者回復原狀所必要等語(覆函見本院卷第63頁),此外,參酌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唇、齒部傷勢,足認其確有至牙醫診所就醫進行後續治療、矯正等必要。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不足憑採。
3.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63萬2420元【即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175,420元(含:病房伙食費、醫療材料自付額、病房自付額等)+牙齒治療費用45萬7千元=63萬2420元】。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945元一情,為兩造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93頁筆錄及第27、127頁明細,原審判決誤認為7,194元),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強制險理賠金,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54萬1475元(63萬2420元-7萬1945元=56萬047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劉哲嘉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