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仲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陳仲祥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應更正為「陳仲祥明知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仲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仲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經查:被告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76頁),且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51頁);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不慎撞擊由同向右後方駛來由告訴人 林徐聰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9-60頁)。可認案發時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上情,足見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且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查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7頁),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19頁、第137頁),可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過失,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35號被告陳仲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中壢往大溪分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行至龍南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於通過路口之際,因驚覺錯過路口疏未右轉而驟然行右轉彎,適有 林徐聰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徐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挫擦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徐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仲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徐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案發地點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1份、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等資料。
㈣告訴人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彎以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