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毓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毓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毓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前述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4.6310公克,因鑑驗取用0.
0030公克,驗餘毛重4.628公克),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固堪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惟被告否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稱非其本案施用所剩餘之物;又衡酌被告係於112年8月22日晚間於「天和車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8月25日晚間為警查扣之時,已相隔3日;再依被告、證人 黃智銘 所述,查扣處即「天和車業」2樓休息室並非僅有被告一人進出,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本案施用前所持有用供其本案施用,抑或為他人所有,尚屬不明,無從於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所關聯,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㈡至其餘扣案之K盤(含刮片)、吸食器、噴燈、木棍等物,欠
缺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有所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羅毓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毓閔(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天和車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47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9878公克)、吸食器1組、K盤1只及K盤刮卡1只,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毓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因本件扣案毒品係在被告任職之「天和車業」內查獲等情節為據,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且警方查獲該包毒品之位置,係在「天和車業」2樓之休息室內,並非在被告身上或隨身包包等類此可認為有緊密持有關係之處;再佐以證人即「天和車業」之共同經營者黃智銘亦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毒品是誰的…被告的朋友及客人會在2樓休息等語,是以自無法排除扣案毒品為被告其他友人或客人所遺留之可能性。況衡情而言,被告既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否認持有前開供吸食所用毒品及施用器具之必要,而本件移送機關又未查獲其他有關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事證,是本件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有利之存疑,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僅憑自前揭被告所工作之「天和車業」扣得上揭物品之情,遽認被告即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