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02號、第43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國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國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周國旭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㈡核被告周國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吳俊緯黃奕傑 等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案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吳俊緯、黃奕傑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3-44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電子廠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告訴人吳俊緯、黃奕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與告訴人吳俊緯、黃奕傑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失,獲其等原諒,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吳俊緯、黃奕傑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吳俊緯、黃奕傑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原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得新臺幣10
萬元報酬,惟實際上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吳俊緯、黃奕傑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及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02號112年度偵字第43954號被告周國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旭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俊緯、黃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國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坦承伊將帳戶租用與對方,一個帳戶匯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個帳戶共20萬元之事實。2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表一:
編號被告交付時間交付帳戶交付對象卷證資料1周國旭112年4月27日13時51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周國旭所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帳戶交易明細(偵43954卷頁35;偵40102卷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周國旭所有)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號卷證資料1吳俊緯(提告)112年4月27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客服,稱解除訂單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112年4月27日17時40分99,98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周國旭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5-39)2黃奕傑(提告)112年4月27日16時6分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客服,稱解除訂單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112年4月27日17時28分149,98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周國旭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41-76)112年4月27日17時39分49,98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周國旭所有)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3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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