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92號、第58131號、第58132號、第58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君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記載「帳戶」後補充「旋遭前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黃君豪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君豪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
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
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黃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 吳昕芸 、 柳國彬 、 莊承憲 、 吳政儒 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等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吳昕芸、柳國彬、吳政儒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調解金額,獲其等諒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9-31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運輸司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3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吳昕芸、柳國彬、莊承憲、吳政儒遭詐騙所匯入本案
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92號112年度偵字第58131號112年度偵字第58132號112年度偵字第58133號被告黃君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君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萍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君豪之上海商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君豪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昕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柳國彬、莊承憲、吳政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2、被告在彰化縣員林市將上海商銀帳戶交給不知名「阿萍」之事實。2告訴人吳昕芸、柳國彬、莊承憲、吳政儒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吳昕芸、柳國彬、莊承憲、吳政儒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等資料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4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等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育彤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吳昕芸佯稱在天貓搶卷商城購買商品卷,讓天貓公司回購賺取價差 云云 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21分5萬元2柳國彬佯稱經營海外健身器材買賣,需在網站內儲值云云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16分3萬元3莊承憲佯稱進行外匯投資,需在網站儲值點數云云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6分5萬元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6分5萬元4吳政儒佯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112年6月2日上午9時51分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