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子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分別基於」更正為「同時基於」、第6至7行記載「112年5月5日晚間7時許」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子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3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12年5月5日晚間7時許,惟
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說明綦詳;另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一節,亦經食藥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均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警詢時間有記錯,我是在驗尿之前同時施用的等語(本院審易卷第50-51頁),而公訴檢察官業已將本件犯罪時間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坦承,乃更正本件犯罪時間如上,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子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係於警方通知強制採尿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
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卷附移送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8、31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自首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經傳喚而未到庭,然僅係以平信方式通知,卷內並無傳票及送達回證等文件,是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係經合法傳喚而於偵查中未到庭,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被告楊子興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子興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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