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紫揚
邱鉦驊賴俊宇林詠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第660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林詠竣均無罪。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邱建暐 (綽號 蓮霧小天 ,另行審結)與被告黃紫揚(綽號 高個 兒)、邱鉦驊(綽號 香蕉 )、賴俊宇(綽號 鳥鳥 、林詠竣(綽號 小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由同案被告邱建暐為首,負責指揮調度、分配報酬,被告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擔任車手頭或車手,被告林詠竣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被告林詠竣取款成功則可分得該次詐欺贓款百分之2之酬勞。謀定後同案被告邱建暐等人與被告林詠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害人聯絡,佯稱係檢察官或警調人員偵辦案件需要(俗稱「假檢警」詐騙手法),或被害人之家屬遭綁需支付贖金(俗稱「假恐嚇」或「假擄人勒贖」詐騙手法)等語,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指定之現金置放於該人員指示之位置或交付到場人員,後被告林詠竣即在同案被告邱建暐之指示下,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市○○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取款,復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鄉○○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取款,並均成功得手詐欺款項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認被告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林詠竣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係指該等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林詠竣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邱建暐、被告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林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紫揚及邱鉦驊均坦承有參與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9時、同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街詐欺取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其等有參與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鄉○○路詐欺取財之事實;被告賴俊宇均坦承有參與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9時、同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街及同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鄉○○路詐欺取財之事實;被告林詠竣坦承其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9時、同日上午11時至臺中市○○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取款,復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鄉○○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取款之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詠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
10月中,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有 周柏安 、邱建暐、綽號「香蕉」、「帥哥」等人,邱建暐是集團負責人,「帥哥」是擔任假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我是負責到現場拿被害人放置金錢的信封袋,而「香蕉」算是車手頭,我們取款完款會先把錢交給他。邱建暐在我們出門時,都會給我們2,000元車馬費,並交付每人1支工作用手機,如果出去有取款成功,就可以從得款金額抽取百分之2當酬勞,我們取款成功時,會先把錢交給「香蕉」,再由「香蕉」轉交給邱建暐,邱建暐會將酬勞發給我,我認識邱鉦驊,他就是綽號「香蕉」,我也認識賴俊宇,我叫他「鳥鳥」,他是車手頭,我會交錢給「鳥鳥」,我工作結束後工作機交給邱建暐,但是錢由「香蕉」或「鳥鳥」交給邱建暐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608號卷五第705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二第39至43頁,本院訴卷三第5頁反面至9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邱鉦驊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邱建暐因為做詐欺於104年10月底左右被抓,我有聽他說過他在做詐欺,我看過「高個」黃紫揚,他是邱建暐的朋友,我覺得他也是在做詐欺,邱建暐曾經叫我跟他一起去收錢,他給我一支電話,說會有人拿錢給我,我有收到1、2次錢,收錢後交給邱建暐, 黃紫陽 和我做一樣的工作,我於104年10月、11月加入詐欺集團,當時黃紫揚已經在集團內,我會跟黃紫揚輪流向車手取款,沒有固定,我有2次成功跟車手拿到錢,是在104年10月、11月之內,跟哪個車手拿錢我沒印象,我跟車手的薪水由邱建暐發,除了我跟黃紫揚外,綽號「犀牛」也是掌機兼收水,「犀牛」是賴俊宇,賴俊宇在我加入後一段時間才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191至196頁,104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06至111頁,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3至107頁);證人即被告賴俊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4年9月、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是邱建暐介紹我加入,警員在我房間查扣之車手所簽之借據、本票及證件,是因為我擔心車手取得詐騙贓款後跑掉,是邱建暐指使我這樣做的,黃紫揚綽號「高個」、邱鉦驊綽號「 阿草 」,都是擔任掌機,我加入詐欺集團時黃紫揚、邱鉦驊已經加入,我在集團內負責管理車手拿回來的錢,就是車手拿到詐騙款項後,要交給我,由我交給「高個」,車手獲利是以每次詐騙所得百分之3,我則是從中抽取百分之2,「高個」黃紫揚是我們上面的,也是我們這個部分的負責人,黃紫揚有跟我說是用恐嚇方式做詐騙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四第32至34頁,105年度偵字第6608號卷四第650至66
0頁,104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126至136頁,104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59至162頁,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9至111頁);證人即被告黃紫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於104年7月、8月至同年10月、11月,有加入邱建暐所屬詐欺集團,邱建暐是我老闆,邱建暐會指派「阿草」擔任掌機,「阿草」接大陸機房後會向邱建暐報告,邱建暐會再把工作機拿給車手,叫他們前往被害人住所勘查回報,我在邱建暐的詐欺集團,前面擔任掌機跟車手拿錢,邱建暐叫車手去拿錢,有拿到錢我再去跟車手拿,後來我擔任司機,載邱建暐去跟掌機拿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608號卷一第138至145頁反面,104年度他字5726號卷四第67至73頁,104年度他字5726號卷七第85至91頁,105年度偵字5403號卷一第253至257頁,本院訴卷二第47頁反面),綜合上述,可知被告黃紫揚於104年7月間、被告邱鉦驊於104年10月及11月間、被告賴俊宇於104年
9月及10月間、被告林詠竣於104年10月間,均有加入同案被告邱建暐為首之詐騙集團,而被告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擔任掌機或車手頭,被告林詠竣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詠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將該詐騙款項上繳予被告邱鉦驊或賴俊宇,被告邱鉦驊再上繳予同案被告邱建暐,被告賴俊宇則交由被告黃紫揚,以上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林詠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我在詐欺集團內是負責到
現場拿被害人放置金錢的信封袋,至今犯案共10幾次,成功的只有3次,第1、2次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9時及11時許,地點在臺中市○○街附近,金額皆為10萬元,第3次於
104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鄉○○路,金額為10萬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608號卷五第705頁反面至706頁,104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二第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我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四所載的時間、地點、取款金額都沒有意見,他們打電話監控被害人,我才下去撿錢,我全部承認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1
0至111頁,本院訴卷三第18頁反面),是被告林詠竣固自白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各10萬元等情,然綜觀全卷,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交付之財物究為何,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是卷內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訴或共犯自白以外之證據可以補強被告林詠竣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邱鉦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陳稱:我會跟黃紫揚輪流向車手取款,沒有固定,我在
104年10月、11月之內有2次跟車手拿到錢,我給邱建暐差不多10幾萬,林詠竣104年10月26日上午9時及11時到臺中市○○街附近向被害人取款部分,我認罪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08頁,本院訴卷二第70頁,本院訴卷三第18頁反面);被告賴俊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供稱:我的上手是黃紫揚,我會跟車手收款交給黃紫揚,黃紫揚會拿電話給我,有人會打電話跟我說明天要去的地點,我會去到他說的地點等電話,我取過2次款,2次都是林詠竣交給我,地點、時間忘記,我承認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等語(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10頁,本院訴卷二第70頁,本院訴卷三第18頁反面);被告黃紫揚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04年10月26日詐欺事實,我承認等語(本院訴卷三第18頁反面),然被告邱鉦驊、賴俊宇及黃紫揚之上開自白內容,縱涉及其等曾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就被告林詠竣自承曾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9時及11時許、同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分別至臺中市○○街附近及高雄市○○區鄉○○路向不詳被害人取款等事實,均未為陳述,難以作為被告林詠竣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況揆 諸前揭說明,縱被告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及林詠竣之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需其中一被告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被告之補強證據,而如前所述,被告林詠竣之自白既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自不得逕以上開被告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彼此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及林詠竣有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尚不足證明上開被告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前揭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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