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請人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五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五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符合審檢分立之目的。
五、經查,原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清皇企業社之負責人,因承攬坡內坑溝分洪工程,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對告訴人謊稱該工程係清皇企業社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承包,而北勞中心則係向業主台北縣政府承包,財務狀況健全云云,向告訴人承租機械一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詎被告取得機械後,即藉故不付款,復以向台北縣政府申報停工為由而退租,且被告所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一十四元之租金支票一紙,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亦不願清償機械維修費用二十九萬餘元。嗣經告訴人對清皇企業社提起民事訴訟,始知悉清皇企業社係向亞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業公司)輾轉承包前開工程,而非直接向北勞中心承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說伊是跟人家轉包的,不是自己標到的,也有請亞業公司當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應該知道承包商是亞業公司,至於契約上寫不是跟人家轉包的,伊並不知道,因為伊不識字,且伊是因為財務有問題,所以暫時無法支付租金,伊也承認要負擔修理費用,伊如果跟上包把錢算清楚,就會清償告訴人。伊簽發一百三十多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係依據預估的工程款,但實際上停工要扣除,機械故障也要扣除,伊自己結算之金額應該是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一十元,伊已經付給告訴人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應該只積欠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等語。
(四)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所交付之本票,係將亞業公司與清皇企業社列為共同發票人,此有本票一紙附卷可稽,復參以證人即北勞中心工地主任 金林 勳證稱:前開工程是北勞中心發包給亞業公司,亞業公司再把機械管理交給被告負責,也就是機械由被告承租,伊並不清楚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僅負責機械部分,但告訴人公司人員也常出現在工地,被告是否直接得標,告訴人公司人員應該知道等語。是被告辯稱曾告知告訴人其向亞業公司輾轉承包前開工程乙節,尚非無稽。準此,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租約之際,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致陷錯誤之情事,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要件尚屬有間。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1)被告從未通知聲請人渠係以亞業公司之名義向北勞中心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係向聲請人表示亞業公司、日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太公司)及清皇企業社均為其關係企業,而系爭工程為清皇企業社承攬,聲請人才在系爭承攬契約載明清皇企業社為承租人,而亞業公司及日太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三家行號共同簽發票據資為擔保,被告於簽約時就亞業公司部分推三阻四,一直不肯用印,所以最後並沒有蓋章,顯見被告當時刻意隱瞞是亞業公司向「原承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之事實,且規避亞業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致聲請人無法就工程求償,謂無詐欺故意,孰能置信?原檢察官未遑就被告說謊之辯解傳訊聲請人對質及說明,即遽認亞業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實際根本沒蓋章)。上揭系爭租賃合約中之連帶保證人日太公司也是由被告擔任股東,被告於清皇企業社支付租金之支票到期,即迅速召集人頭股東將日太公司解散脫產殆盡,果非為詐得租金之利益,時間又豈能如此巧合?聲請人於租約中強調機械承租人必須為原承商,其意在擔保租金之受償,果聲請人知悉清皇企業社並非原承商,絕對不可能輕易讓步,被告狡稱一開始即告知系爭工程由亞業公司承攬云云,實乃天大之謊言!被告事實上也藉由假造清皇企業社與亞業公司間承攬合約之方式,稱已無工程款可領,而身為清皇企業社之債權人也只好眼睜睜看著被告脫產成功,果被告誠實告知亞業公司才是向北勞中心承攬系爭工程之人,聲請人也不會落得如此下場!原檢察官遽謂被告無詐欺故意,顯有重大違誤。(2)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除交付支付租金之支票外,分文未付,且捏詞機器有瑕疪並挾持聲請人公司人員 宋兆明 脅迫簽立同意書企圖再次脫免債務。詎蓄意騙過檢察官稱其已部分清償,乃又一次在法院施展詐術。聲請人從頭到尾只收到系爭告證五之支票用以支付租金,清皇企業社並未支付分文。被告辯稱其支付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事實上乃訴外人琦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琦林公司)交來之支票與系爭租金無關,被告企圖魚目混珠,實非可採。被告交付之告證五支票退票,導致聲請人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執票人以法律程序追索後,聲請人始發覺此交易為被告利用人頭行號一手計劃之騙局,如不將被告繩之以法,日後必有更多人受害。(3)原檢察官未告知被告狡辯謊言內容,致聲請人無法與之對質而生錯誤不起訴處分結果,實在冤枉至極等語。
(二)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經查:(1)系爭工程機械之租賃,原係由清皇企業社轉包之琦林公司向聲請人承租,而由清皇企業社連帶保證,並由被告簽發泰山鄉農會0000-0000-0帳號、到期日各為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支票號碼分別為TA0000000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面額各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支票共三張予琦林公司,轉交聲請人預付租金,嗣琦林公司因故與聲請人解約,乃由清皇企業社接續承租,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聲請人所書立之同意書、吊車租金分攤計算表、機械出租報價單(見他卷第三七頁)及雙方往來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則被告辯稱已由琦林公司交付聲請人之前開三張支票中付給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租金乙情,尚屬有據。(2)又觀諸被告與聲請人簽約時,亞業公司雖未用印,惟已將亞業公司列為連帶保證人,而所交付之本票,亦將亞業公司列為共同發票人,此有機械租賃契約書與本票附卷可稽,復參以證人即北勞中心工地主任 金林勳證 稱:前開工程是北勞中心發包給亞業公司,亞業公司再把機械管理交給被告負責,也就是機械由被告承租,伊並不清楚聲請人是否知悉被告僅負責機械部分,但聲請人公司人員也常出現在工地,被告是否直接得標,聲請人公司人員應該知道等語。是被告辯稱曾告知聲請人其向亞業公司輾轉承包前開工程乙節,尚非無稽。(3)準此,尚難認被告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租約之際,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致陷錯誤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原檢察官認事證已明,無庸讓被告與聲請人對質,而據以不起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徒以未經對質云云,泛指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敘明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途。
七、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濫用自由心證與證據排除法則,顯屬率斷,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