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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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 彭文權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彭文權」之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彭文權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之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冒用彭文權之名義,在前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彭文權」之署名後,再交回警員處理而持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已足以生損害於彭文權本人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2、核被告余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余俊廷為脫免行政罰責而偽造「彭文權」署名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使被害人彭文權有遭到行政罰鍰之危險,並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彭文權」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32號被告余俊廷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鄰○○路○段○○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戴玉洪 於民國99年11月間委託 顧盈楹 、顧盈楹再委託余俊廷至戴玉洪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9鄰燥坑8號住處清理物品時,見戴玉洪配偶 彭文正 之兄彭文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亦在丟棄物品之列,余俊廷慮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前於99年6月30日遭吊扣,遂將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據為己有,並懸掛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余俊廷於100年4月3日3時53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東寧路口時,因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已於93年3月11日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檢,余俊廷為規避罰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彭文權」之署名後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還員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彭文權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嗣經警返回警局查詢後,發現彭文權已於99年10月27日死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俊廷之自白,(二)證人 黃少麗 、顧盈楹、戴玉洪之證詞,(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之「彭文權」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范兆圻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