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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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捌捌捌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拾捌點 伍玖 公克,純質淨重玖點捌肆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拾捌點伍玖公克,純質淨重玖點捌肆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捌捌捌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5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住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13日晚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甲○○主動交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毒品案件嫌疑人代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頁、警卷第9頁);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淨重0.892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88
8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2包(毛重19.3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8.59公克、純質淨重9.84公克),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度調科壹字第096230708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5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徒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18.59公克、純質淨重9.8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均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難以與包裝袋剝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後合計淨重0.88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均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該殘渣已難以與包裝袋剝離),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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