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02號、第5377號、第9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89年7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72號、第73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而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以92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縮刑假釋釋放,並於94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4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24)日出監(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其於96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經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訴訟繫屬中,詳下述)後,復另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針筒用畢已丟棄)。
嗣於翌(30)日16時許,因被列為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定期尿檢,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再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2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
顯見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如事實欄所示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27日戒治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而執行完畢。復於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9號、92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戒斷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判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情形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原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廢止),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應一罪一罰,即按數罪併罰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前於96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經警查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第7725號起訴,由本院另案以96年度訴字第3660號訴訟繫屬中)間,均係各別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間並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各別論處,合予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並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且屬累犯,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
6月30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