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49、825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
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 、仁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甲○○所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一人犯數罪,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58號),自屬合法。又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含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3度為警查獲時,分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96年2月16日、4月29日採尿檢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同年4月17日採尿檢體)在卷可稽(96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卷第7頁、96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卷第8頁、96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卷第11頁)。被告前開自白既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3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空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欠缺戒毒決心,有再度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不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分別於96年2月16日、4月16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至附表編號3所示即96年4月29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得減刑。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3款、第
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96年度訴字第4760號):
┌──┬───────┬─────┬─────┬────┬──┐│編│犯罪時間、地點│查獲時間│?賑d案號│宣告刑│應執││號│及方式│及地點│││行刑│├──┼───────┼─────┼─────┼────┼──┤│1│於96年2月16日│於同日上午│96年度毒偵│有期徒刑│左列│││上午10時許,在│11時30分許│字第8249號│7月;減│3罪│││高雄縣大寮鄉過│,在高雄縣│起訴。│為有期徒│應執│││溪村之產業道路│大寮鄉光華││刑3月又│行有│││旁,以針筒注射│路上為警查││15日。│期徒│││方式,施用第一│獲。│││刑1│││及毒品海洛因1││││年。│││次。│││││├──┼───────┼─────┼─────┼────┤││2│於96年4月16日│於翌(17)│96年度毒偵│有期徒刑││││晚間某時,在高│日下午5時│字第8252號│7月;減││││雄縣大樹鄉興山│10分許,在│起訴。│為有期徒││││村興山路83號住│高雄縣大寮││刑3月又││││處內,以同○○○鄉○○○路││15日。││││式施用海洛因1│380號前為││││││次。│警查獲。││││├──┼───────┼─────┼─────┼────┤││3│於96年4月29日│於同日晚間│96年度毒偵│有期徒刑││││上午10時前某時│10時30分許│字第8358號│7月(不││││,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案為│追加起訴。│得減刑)││││以同一方式施用│警查獲,經││。││││海洛因1次。│警在高雄縣│││││││大樹鄉大樹│││││││分駐所內採│││││││尿送驗而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