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合計驗後淨重伍點壹伍陸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包裝袋貳拾叁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玻璃瓶吸食器壹支、黑色吸管壹支、銅金色粗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叁點零捌公克,純質淨重壹點柒柒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合計驗後淨重伍點壹伍陸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貳拾叁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叁點零捌公克,純質淨重壹點柒柒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肆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玻璃瓶吸食器壹支、黑色吸管壹支、銅金色粗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4日下午5、6時許,駕駛其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於高雄縣六龜鄉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數分鐘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4日23時10分許,其駕駛前揭車輛,行經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臺27甲線公路時,因路況不熟撞擊路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自其車內扣得毒品海洛因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3小包,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所有之充作甲基安非他命鏟管之塑膠吸管3支(黑色吸管、銅金色粗吸管、紅色吸管各1支)、玻璃瓶吸食器、玻璃球管各1個等物,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頁),又扣案之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4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壹支、黑色吸管壹支、銅金色粗吸管壹支,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海洛因23包,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度調科壹字第09623078440號鑑定通知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至
32頁)。顯見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綜上,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行為不同、罪名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欠缺戒毒悔改之意,及其於犯後被警查獲時未能立即坦承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合計驗後淨重5.15
6公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08公克,純質淨重0.77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均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難以與包裝袋剝離);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壹支,充作甲基安非他命鏟管之黑色吸管壹支、銅金色粗吸管壹支,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前開物品均難以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均視同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過程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個、紅色吸管1支,均未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成分,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又上開物品乃屬被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