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84、7203、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賭博機具「決戰網」叁台(均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開洗分遙控器叁個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賭博機具「決戰網」叁台(均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開洗分遙控器叁個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4行「粉餅1只」應更正為「粉餅2只」、第6行應補充記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事實一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案外人 葉昭志 間就上開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數日,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數日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等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不特定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又僅因細故即持刀恐嚇他人,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復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其犯罪情形、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2分之1,復就事實一、二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減刑後,分別諭知拘役定應執行刑前、後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事實一部分扣案之電腦賭博機具「決戰網」3台(均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開洗分遙控器3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至扣案之賭金新臺幣1500元,業經被告交付予案外人 楊堉清 ,由楊堉清持有中,業經證人楊堉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即屬楊堉清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葉昭志所有之物,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即不為沒收之宣告。另事實三部分扣案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之水果刀1支,被告已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之水果刀、手套、塑膠束帶、膠帶、太陽眼鏡、鴨舌帽等物,均與被告上開恐嚇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年歲尚輕,思慮欠周,復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病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聲請予以附條件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事實一部分犯行為警查獲後,不到1個月即犯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於該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復於1週後即再犯事實三部分恐嚇犯行,被告反覆於為警查獲後再為其他犯罪,實難認定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之教訓,無須執行即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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