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3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八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八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亦為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七年賠字第五三七號決定駁回其請求,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決定書予聲請人之同居人 尤林髻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其聲請覆審期間自該決定書送達翌日即同年二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原決定機關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聲請人住所地在台南縣),計至同年三月十七日即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聲請覆審,顯已逾期。依首揭規定,原決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決定理由記載聲請人收受送達之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聲請覆審屆滿期日為「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且未扣除在途期間,顯係誤載,不影響決定之結果。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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