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秀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列被告徐秀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陳妍心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並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自陳之教育程度為未就學,現職業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告徐秀如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如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停車場,見 陳姸 心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背上之4分之3罩式粉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並將自己配戴之半罩式銀色安全帽換置於 陳姸心 之機車上,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姸心察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安全帽1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姸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秀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吃心臟疾病藥物,後來去醫院做 復健 ,做完復健離開時因為吃藥頭昏昏,沒注意到拿走別人機車上的安全帽,我拿走的安全帽跟我自己的安全帽很像等語之事實。㈡告訴人陳姸心於警詢時之指訴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10時55分許,返回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停車場欲騎車離開時,發現其放置於機車上之粉色安全帽失竊,且遭換成另1頂印有「SUPA」字樣之安全帽等事實。2、證明告訴人遭竊之安全帽為4分之3罩式粉色安全帽,而換置於告訴人機車上者則為半罩式安全帽之事實。㈢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7張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日8時40分許,配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後於同日10時51分許騎車離開時未戴安全帽,直至同日10時56分許,途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始戴上告訴人之粉色4分之3罩式安全帽,且被告與告訴人遭竊之安全帽顏色、款式截然不同,衡以被告尚將自己原先配戴之安全帽放在告訴人機車上,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狀態正常,其所辯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事實。㈣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2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警方於112年12月3日20時許,自被告處扣得告訴人遭竊之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秀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姸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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