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82號原告 呂家嫻 訴訟代理人 王心怡 被告 楊善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000年0月間離婚,就未成年子女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親權行使及負擔,經本院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約定原告願自111年1月起至甲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甲之扶養費,原告若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以原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上揭扶養費,已積欠2萬元,且其後6期已喪失期限利益,合計可請求執行金額為8萬元為由,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12年12月26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4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8萬元及執行費640元及含收取手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惟原告於112年10月6日發生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目前無收入來源,無法支付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金額,希望鈞院依民法第1121條、第1118條之規定免除原告對於甲之扶養義務。若鈞院認原告對甲仍有撫養義務,希望減輕其扶養義務,降低為每月3,000元。另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已從20歲降低為18歲,故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支付甲扶養費至20歲前1日之規定,亦應調整為至甲18歲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及負擔等達成調解,原告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扶養費,然原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故被告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不無合。另原告就上開債務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000年0月間離婚,就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行使及負擔,經本院以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約定原告願自111年1月起至甲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給付被告1萬元,作為甲之扶養費,原告若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以原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上揭扶養費,已積欠2萬元,且其後6期已喪失期限利益,合計可請求執行金額為8萬元為由,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12年12月26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8萬元及執行費640元及含收取手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採認。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000年00月間發生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來源等情,此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雖請求依民法1118條或同法第1121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對甲之扶養義務,或請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惟此應由原告另向法院提出聲請,於法院裁判免除、減輕或變更前,尚無從認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雖又主張民法第12條已修正降低成年年齡為18歲,故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支付甲扶養費至20歲前1日之規定,亦應調整為至甲18歲止。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甲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則參以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其依系爭調解筆錄已得享有至20歲前1日之權利,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至20歲前1日。原告此項主張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