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檢體編號:000-0000),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74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6670ng/mL)等情,此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 佐以 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經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坦承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卷第64頁),復有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只等物扣案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26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安非他命類之毒品,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犯行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規定,遭檢察官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從而,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4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7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1只,復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2組、玻璃球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規定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戒癮治療內容而經撤銷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陳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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