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30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京城101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文榮
訴訟代理人  呂俊旻
       鄭朝復
被   告  呂永川
訴訟代理人  潘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303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27日下午3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7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建物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京城101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規約之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98年12月起至100年
12月,分別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60元、
1,82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98年11月至100年12月止,共計
26期,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伊管理費46,960元(計算
式:1460+1820×25=46960)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京城101大廈管理規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2年7月24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欠繳管理費計算式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
金額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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