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他字第1號
原 告 謝瓊瑛 即嘉毅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崇洲
複 代理人 吳宗憲
被 告 艾普拉斯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
繳,法院得視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不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者,承辦書記官應開列詳細項目及其
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
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前項由法
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
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
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
簡字第80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擴張聲明,而經本院以102年度
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擴張之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上開事件本院於101年度嘉簡字第807號事件
審理時依職權傳訊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支出證人日費、旅費
共8,218元,並簽請由院內經費報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
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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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姓名│住所地│到庭日期│證人旅費│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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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憲│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1之5│101.12.24│582元│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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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憲│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1之5│102.1.24│582元│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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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淵源 │桃園縣八德市○○路○○○巷│101.12.24│1,324元│
││21號│││
├──────┼────────────┼───────┼─────┤
│ 歐瑲霖 │臺南市○○○路○段○巷15│101.12.24│718元│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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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永崑 │宜蘭縣○○鄉○○路○○○號│101.12.24│1,764元│
├──────┼────────────┼───────┼─────┤
│ 呂學樟 │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01.12.24│1,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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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文嚴 │嘉義市○○街○○○巷○號│102.1.2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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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湖臺│新北市○○區○○路三段8│101.12.12│1,424元│
││之2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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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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