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1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簡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
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華僑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4年
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9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