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10號
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費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進欽 邀同訴外人費淑燕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4年4月8日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37
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0年4月12
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息,經新光人壽公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1911號)
,尚有本金3,675,874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
爭債權)均未受償,屢經催討未果,而新光人壽公司業於95
年5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又系爭債權係以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額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
,故原告僅就其一部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2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分別自92年2月10
日、92年2月7日起算,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期間,
爰主張時效抗辯。聲明: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逾5
年部分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欠款金額計算式、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屬可信。惟查利息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被告辯稱原告逾五年
以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故拒絕該部分之
給付,於法有據。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0月17日具狀請求,
以此回溯五年即97年10月18日之前,原告超過五年之利息及
違約金因其請求權已消滅,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外,其餘應准如主文第一項。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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