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偵緩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石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石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已將拘役及罰金刑刪除,應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石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石井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
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
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
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
復自行摔倒而肇事,自應予非難;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抽血
測得其飲用酒精後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點03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
準值甚遠,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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