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李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新臺幣440,431元、利息及違約金等
債權,慶豐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
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
司),嗣慶銀資產公司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日前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債權讓
與之事實,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位於嘉義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所投遞後,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
達,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慶銀資產公司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上開
之債權,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惟上開通知書經
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16684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郵件信封暨郵局存
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略以:嘉義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為空屋且無人居住,鄰居亦無相對人之聯絡方
式等語,此有該分局103年1月2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本件聲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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