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追撞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2號被告林志鴻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與溪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范桂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對林志鴻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高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