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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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82號聲請人 林佳芯 聲請人 林書宇 前列林佳芯、林書宇共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清平 (已死亡)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清平於民國(下同)83年7月4日、83年12月2日及84年3月15日分別向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及85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10,9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10,7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2日將債權讓與 林宗建張瀚簡添福 等3人,而林宗建等3人又於95年12月25日將債權讓與 林朱波 ,林朱波復於104年7月2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184,625元、1,589,250元及899,3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105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又相對人曾清平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屬於本院前之100年2月23日死亡,有聲請人檢附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相對人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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