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一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認傷害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投簡字第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妨害公務部分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504號另行審結)略以:被告詹一中於民國105年
9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藍球場對面馬路上,酒後見告訴人 王志佑 坐在其所有停放該處且車窗半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無故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該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不滿告訴人質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以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復以腳伸入該車車窗內朝告訴人踢打,告訴人因以雙手阻擋,以致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504號卷第14、1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妨害公務部分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
504號另行審結)。
四、本件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宏瑋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