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施建豐 被上訴人 鄭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104年度新小字第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17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5號案件勘驗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施加強制行為;又依證人 裴氏秋武氏明 勸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94號案件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話時,一開始並無使被上訴人下車理論之動機,且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車窗僅打開約12公分,上訴人並未將手臂伸入計程車內拉扯被上訴人,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亦僅認上訴人犯強制未遂罪,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兩造對話過程中,彼此針鋒相對、互不相讓,且於對話末了時,被上訴人語調轉趨高亢、強勢,上訴人則全程未與被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也無發生叫罵或打鬥情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痛苦,其人格權亦未遭受侵害,應不得請求慰撫金;另上訴人職業為鐵工,平日以打零工維生,102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千餘元,原有汽車3輛已不在名下,生活無固定收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難認妥適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參照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原審於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5號妨害自由案件卷宗後,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於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上訴人行為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已詳細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僅表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誤,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之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張郁昇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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