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中午駕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突被左方警車命令停車,並強制開罰單,但異議人車子貼有棕色遮陽紙,從外看不清楚,且異議人座位剛好在車子中間有柱子擋住,又警員有照相蒐證,為何不出示照片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時,為警舉發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證。異議人雖以前辭置辯,然本件違規行為係由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值勤員警當場目擊而據以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彰警交字第0九六00四九一00號函可稽。參以值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為貪圖些微績效,而無端構陷受處分人之虞,是其舉發當值採信。且按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舉發員警既已在收受通知者簽章欄記明:「駕駛人拒簽,經告知到案時間、地點」,處理程序亦與規定相符。綜上,受處分人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核無不合,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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