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丙○○
丁○○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並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查後得知,聲請人漏列相對人丁○○、乙○○及甲○○等人,應予補列。又得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丙○○各支出之費用,詳如計算書所示。至於聲請人所支出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49,000元,及所繳納土地增值稅8,424元,並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從而,依前開規定及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核算出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美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0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預付人│├─────┼────────────┼──────────┤│裁判費│8,700元│戊○○│├─────┼────────────┼──────────┤│地政規費│5,780元(4,105+1,675)│戊○○││├────────────┼──────────┤││1,675元│丙○○│├─────┼────────────┼──────────┤│合計│16,155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0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附表│├──┬────┬───────┬──────────┬──────────┤│編號│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新台幣,│應賠償戊○○之訴訟費││││之比例│除戊○○外,其餘金額│用差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戊○○│8分之1│2,020元│-----│├──┼────┼───────┼──────────┼──────────┤│2│丙○○│2分之1│8,078元│6,403元│├──┼────┼───────┼──────────┼──────────┤│3│丁○○│8分之1│2,019元│2,019元│├──┼────┼───────┼──────────┼──────────┤│4│乙○○│8分之1│2,019元│2,019元│├──┼────┼───────┼──────────┼──────────┤│5│甲○○│8分之1│2,019元│2,019元│├──┼────┼───────┼──────────┼──────────┤│合計│-----│1│16,155元│12,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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