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減刑確定,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妨害自由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一經裁定減刑確定之違反職役職責罪減後之刑,及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參照)。查我國刑法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反職役職責罪,經減刑後不得易科罰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強盜罪,不應減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再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十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本法施行前緝獲歸案,依上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二、次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反職役職責罪,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減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上開經裁定減刑確定之違反職役職責罪減後之刑,及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